非因劳动者原因,工作单位变动时,能否合并计算经济补偿金?

案例简介

张某于2009年3月1日入职A公司,2017年5月因经营不善,A公司将其全部厂房出租给B公司,后A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全部员工的劳动关系,将全部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B公司,A公司并未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张某入职B公司时,工作地点并未改变,工作岗位也未发生变化。

2020年2月,B公司以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了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关系。B公司在计算张某经济补偿金时,只计算张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对于张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工龄,B公司不予认可,故成诉。

争议焦点

张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能否合并计算为B公司的工作年限?

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新用人单位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法定情形”。

本案中,因为从A公司到B公司时,张某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没有变动,A公司在单方面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时,A公司也没有支付过经济补偿金。那么,张某在A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计入到B公司。综前所述,张某有权要求把A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到B公司,即从2009年3月1日开始起算在B公司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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