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被撞车辆维修期间,车主可以要求赔偿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吗?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在维修期间,车主支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能否要求赔偿呢?
接下来,请跟随笔者一起,看看今天这则案例,了解一下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的认定与赔偿方式。

名词解释:
“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指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一方车主的交通工具因为事故被损坏,导致无责方车主在日常生活中没有车辆可以使用,这个时候,车主可能会产生租车或是打车等相关的费用,这种费用就属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是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

案情简介:

今年3月,一辆大挂车因为变道,撞到了王先生的车,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大挂车司机刘某负全部责任,王先生车辆的维修费用等,由刘某驾驶车辆的投保保险公司负责。
王先生因为家距离单位十多公里,乘坐地铁、公交都不太方便。早晚高峰打车又贵,每天来回最少要六、七十块钱。于是王先生花了2000元租了一辆车,对于这笔租车费用,王先生以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把保险公司和大挂车司机李某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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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判定,保险公司赔偿王先生2000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认为:

这笔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公司的合同条款,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该笔费用的赔偿责任。

事故责任方车主认为:

我给车子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纯属意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至于保险公司所说的间接损失,作为普通老百姓无法分辨什么是间接损失,什么是直接损失。

王先生则认为:

这笔钱就是我实际支出的,就是因为交通事故产生的。所以,必须要由侵权人或者是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该起案件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赔偿的典型案例。司法实践中,保险公司常以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系间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提出抗辩。
但相关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负有较普通合同条款更高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应采取合理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提示说明。否则,保险公司仍应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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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相关合同条款,对投保的机动车主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所以最终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官提醒: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但实际支持数额,应依据权利人日常且合理的出行需要,车辆用途等进行判定。
另外,在费用标准的确定上,要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公正原则,所支出的费用应当是必要的、合理的,并综合考虑事故车辆本身价值、一般用途、修理期限等因素。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本文部分内容摘自“天津高法”公众号
编辑: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  李敏娜 律师

本文为投稿,稿件来源:冠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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